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5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如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阎同泽。
原审
被告:郑斌。
原审
被告:赵晓平。
原审
被告:付蕾蕾。
原审
被告:沈阳豪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平。
原审
被告:沈阳重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平。上诉人白如晶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阎同泽、郑斌、赵晓平、付蕾蕾、沈阳豪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重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大鹏主审、
审判员吴松参加评议,
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2016年5月24日,上诉人白如晶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如晶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如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4元,减半收取9272元,由上诉人白如晶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吴 松
代理
审判员 黄大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