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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508号

颜金地与林豪杰、林伟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金地,林豪杰,林伟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508号原告颜金地,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豪杰,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林伟仁,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颜金地与被告林豪杰、林伟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刚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金地、委托代理人尤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豪杰、林伟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金地诉称,两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林豪杰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5000元和1779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19000元。被告林豪杰共计向原告借款901900元,并分别出具四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林伟仁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事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林伟仁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200000元,并将2014年8月15日被告林豪杰向原告借款219000元的借条收回。现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701900元,被告林伟仁也未再履行担保责任。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豪杰偿还借款6829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被告林伟仁对被告林豪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豪杰辩称,其于2014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901900元,并非事实。原、被告原为朋友,该款项是合伙生意所形成的,其每年都有还款给原告十多万元,因为这几年生意不好,又欠银行大量贷款,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其儿子林伟仁担保是因为原告担心被告还不起,扬言到林伟仁家服毒自杀,逼林伟仁签字担保。林伟仁担保之后,把厦门的房子也卖了,除了还银行贷款之外,把所剩二十万还给颜金地,其已极尽所能,最大限度积极还款。

被告林豪杰对其辩称,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林伟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豪杰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颜金地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颜金地借款405000元和177900元。共计682900元。被告林豪杰出具借条让原告颜金地收执,被告林伟仁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庭审时,原告颜金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豪杰偿还借款6829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被告林伟仁对被告林豪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款项,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林豪杰辩称该欠款系因合伙生意而形成,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认定。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林豪杰、林伟仁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豪杰、林伟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豪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金地借款682900元及其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伟仁对被告林豪杰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伟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豪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19元,减半收取5409.5元,由被告林豪杰、林伟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刚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