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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1063号

邵其与烟台东谭印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其,烟台东谭印象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1063号原告邵其,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东谭印象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迟迁,董事长。

原告邵其与被告烟台东谭印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高新区东谭家泊村东方御景3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95710元、附属用房8175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不能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未将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期间,原告曾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至今仍未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0517.27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6076.6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涉案房屋总房款295710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计610天,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共计36076.62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9571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高新区官庄路东、西外环路南东方御景3号楼1单元第2层202号房屋。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原因。”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清了购房款295710元。2012年9月5日,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000元;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若被告逾期履行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4000元。2014年8月1日,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732.6元。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012)莱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烟台东谭印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607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烟台东谭印象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烟台东谭印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迟卓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