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财保281号

银川竣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建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银川竣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281号申请人银川竣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塞上凝聚力15栋乙单元506室。法定代表人王伯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杨建华,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银川竣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杨建华名下车牌号为×××车辆车户(保全价值18万元)。申请人银川竣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杨建华名下车牌号为×××车辆车户(保全价值18万元);

二、冻结申请人银川竣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车辆车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子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