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3民初719号

赵方明与何志永、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方明,何志永,王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719号原告赵方明,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何志永,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鑫,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赵方明与被告何志永、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永、王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方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何志永因作生意急需资金,被告何志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利率为日利率1.5%(日利息额5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何志永,由被告何志永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王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志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3930元,本息合计133930元,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判令被告王鑫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永、王鑫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经当庭举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何志永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何志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6日,月利息1.5分,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何志永,并由被告何志永出具了借条,由被告王鑫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志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现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鑫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何志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因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何志永在庭前已归还原告5000元,故该笔款项应在借款的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志永返还原告赵方明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志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30元由被告何志永、王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