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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行初33号

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风行天下汽车维修部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曹晓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风行天下汽车维修部,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曹晓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4行初33号

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风行天下汽车维修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业主:段炼,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位地址: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宇,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一般授权。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沙比尔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立昂,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科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瑜,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副主任科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曹晓雷,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风行天下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维修部)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曹晓雷工伤决定及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政府)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彭峰,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田宇,乌鲁木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立昂及第三人曹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7日12时许,修理工曹晓雷在单位工作时被移车的同事撞倒,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维修部不服该决定,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乌政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曹晓雷与申请人(维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曹晓雷所受伤害属于侵权责任与工伤的竞合,其即可主张侵权责任赔偿也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任何有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维修部诉称,2014年4月17日12时许,第三人曹晓雷致使原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在修理厂移车,被该工作人员驾驶的车辆撞伤。第三人曹晓雷受伤不是因从事原告指示的活动或与其职务行为存在密切联系的活动,是侵权行为致使的损害后果发生,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第三人曹晓雷受伤后,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只是道义上的帮扶,非原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对乌鲁木齐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也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949号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11月27日乌鲁木齐市政府乌政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维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曹晓雷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第三人于2014年4月17日12时许,在八道湾创业园风行天下汽车维修部上班期间,由于同事移车,将其全身多处撞伤。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签收。2015年7月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维修部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维修部工作人员签收,原告逾期未答辩。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曹晓雷与原告维修部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曹晓雷属于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曹晓雷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5年8月4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维修部。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曹晓雷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维修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在有效期内申请工伤认定;

二、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乌鲁木齐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及120接诊地点;

三、水劳仲裁字(2014)第282号仲裁裁决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

五、曹晓雷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

六、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

七、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八、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12条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九、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认定决定书;

十、《工伤保险条例》(法律依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据。

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辩称,原告维修部与第三人曹晓雷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水磨沟区仲裁委及两审法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第三人曹晓雷所受伤害属于侵权责任与工伤的竞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维修部逾期未提交任何有关证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维修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乌鲁木齐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曹晓雷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曹晓雷于2014年4月17日12时许,在原告处上班工作期间受伤;

二、水劳仲裁字(2014)第282号仲裁裁决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曹晓雷与原告维修部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三、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向原告维修部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且用人单位原告维修部未进行答辩;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原告(申请人)补正材料并依法送达;

六、《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并依法送达;

七、《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将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申请;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当事人。第三人曹晓雷述称,原告维修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维修部故意拖延时间。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对第三人曹晓雷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维修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晓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认为适用法律依据有误。乌鲁木齐市政府对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原告对乌鲁木齐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为适用法律依据有误。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对乌鲁木齐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乌鲁木齐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乌鲁木齐市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2时许,第三人曹晓雷在原告维修部工作时,被同事驾驶车辆撞伤。第三人曹晓雷于2014年10月20日向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0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齐相关材料,之后,第三人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曹晓雷与原告维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维修部于2014年12月31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为:原告维修部与第三人曹晓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遂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当日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本人签收。2015年6月12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原告逾期未答辩。经过调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曹晓雷与原告维修部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曹晓雷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94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曹晓雷为工伤。2015年8月4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送达原告维修部。原告维修部于2015年10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乌鲁木齐市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向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曹晓雷下发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认定第三人曹晓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维持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乌政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维修部送达,原告维修部对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乌鲁木齐市政府作出的乌政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维修部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及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认定的事实及二被告履行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均无异议,但是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曹晓雷身体损害系他人侵权行为所致,不属于认定工伤范畴。对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他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本案第三人曹晓雷所受到损害系侵权责任和工伤的竞合,依据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的法律适用原则,第三人曹晓雷的人身损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维修部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61949号工伤认定书,被告乌鲁木齐市政府作出的乌政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风行天下汽车维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岚

审 判 员  牛清玉

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 英速 录 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