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6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的朋友张某某(女)在沙坪坝区融汇温泉B区辉烁超市领取包裹时,认为被害人蒿某某排队离开又直接领取包裹时没有排队,遂对其指责,双方发生口角,蒿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张某某将蒿某某要取的包裹拿走并将此事打电话告之了李某。17时45分许,李某和任某与张某某会合后,一起到沙坪坝区蒿某某家,当拿着蒿某某包裹的张某某敲开房门后,李某质问蒿某某为什么打人时与其发生口角,遂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后离去,致其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桥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本院交纳暂保款1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蒿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人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任某、邓某某、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论断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案款收据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传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