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曾红波、证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将一袋重约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2、2016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将一袋重约0.8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3、2016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将一袋重约0.8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4、2016年2月27日22时许,邓某联系杨某欲购买毒品,后民警将正在从事毒品交易的杨某挡获,现场查获一袋重约9.44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该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丙并案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前三笔贩卖毒品属实,但第四笔不属实,我并没有贩卖9.44克毒品给邓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三笔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第四笔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不能证明查获的9.44克毒品属于被告人杨某。首先,邓某与杨某电话联系时并未明确毒品数量;其次,公安机关并未查获的毒品进行指纹鉴定,以确认毒品是否属于被告人杨某。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村2组将一袋重约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2、2016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村2组路边将一袋重约0.8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3、2016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本区城厢镇龙潭村2组路边将一袋重约0.8克的冰毒以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4、2016年2月27日22时许,邓某经电话联系杨某,欲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10克毒品,杨某表示同意;后民警在本区城厢镇龙潭村*组路边将正在从事毒品交易的杨某挡获,现场查获一袋重约9.44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该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丙并案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7日民警将正欲实施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挡获归案。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15年8、9月份就开始吸食冰毒,平时我吸毒用的冰毒都是在一个叫亮娃的小伙子手上拿的,到2016年1月份的样子,我就想到我可以在亮娃那里买一些冰毒卖给其他人从重挣点钱,我通过我朋友曾某认识了那个眼镜的小伙子,我听曾某说他要吃冰毒,到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眼镜就给我打电话,他找我买5克冰毒,我当时就和他说成600元5克冰毒,我约好在城厢镇龙潭村2组沟边那里交易,过了一会,眼镜小伙子就坐了一辆汽车过来,眼镜下车就给了我600元钱,我就把我事先准备好的5克用塑料袋装的冰毒拿给眼镜小伙子,眼镜小伙子拿了冰毒坐车就走了。2016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在城厢镇网吧认识的那个姚渡的小伙子就给我打电话,说找我买100元的冰毒,因为之前我认识他时,就问他吃不吃冰毒,他说要吃,我就喊他要买冰毒就找我,他就给我打电话了,我当时就同意了,并约好在城厢镇龙潭村那条村道上交易,姚渡小伙子就骑摩托车到城厢镇龙潭村找我,我给他用塑料袋装的0.8克的冰毒给他的,他拿了冰毒就走了。2016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8时许,姚渡小伙子对打电话给我说又找我买100元钱的冰毒,我和他约好在城厢镇龙潭村2组的沟边上交易,我记得当时他等了一辆汽车过来,我就用卫生纸包着透明塑料袋0.8克的冰毒给他,姚渡小伙子又坐车走了。2016年2月27日晚上9时过,眼镜给我打电话说找我买1000元钱的冰毒,我当时就同意了,我就找亮娃拿了10克冰毒,说过后给他钱,说好900元钱,我拿到10克冰毒就在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村2组的沟边上等眼镜,眼镜22时许就坐汽车过来了,眼镜找到我,我就给他说喊他把1000元钱给我,我就带他取毒品,因为亮娃之前把冰毒藏在旁边的火砖上,亮娃告诉了我地点,眼镜还没给我钱,你们警察就过来把我挡获了,然后在我旁边的火砖上找到了那袋亮娃卖给我,我准备贩卖给眼镜的冰毒,大约10克,用塑料袋装起的,你们警察在挡获我后,姚渡小伙子也打电话过来,说过来找我,说还我以前差我的钱,姚渡小伙子就骑他的摩托车来到城厢镇龙潭村2组沟边那里,就被你们警察一起挡获了。4证人邓某的证言,那天就是2016年2月28日晚上10点过的样子,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我就给杨某打电话,说我要买毒品,也就是冰毒,杨某给我说让我到青白江城厢镇龙潭村一个机耕到路边等他,我在电话中就给杨某谈好价格,说要10克冰毒,价格是1000元,我到了城厢镇龙潭村那边的一天机耕道边上,我又打电话杨某出来了,我见了杨某后问他毒品在哪?杨某问我钱在哪?我就说给他讲一下价,最后以900元成交,我就把钱给了杨某,杨某准备去给我拿毒品,就在我们那儿谈价的地点旁边就有一堆砖头码起的,杨某伸手到一匹砖里去拿,还没拿到就被周围的便衣警察给抓了,警察马上现场问他毒品在哪?杨某就说在那块砖头里,在杨某的指引下,警察就在砖头里面搜出一包毒品,杨某当场就承认准备把这包冰毒卖给我,然后警察就把我们传唤到派出所了。5、证人张帅的证言,我是青白江区祥福镇政府治保巡逻队队员。我参与了2016年2月27日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的事情。当时在接到我们队长的电话,让我去协助青白江区特巡警大队抓捕一个贩毒的违法人员,是去城厢镇龙潭村。我们跟着邓某一起到了城厢镇龙潭村那里的一个边上机耕道边上,邓某给杨某打电话,说要1000元钱的毒品冰毒,杨某应该在接到了邓某的电话后,按照他们约定交易地点,出来了,我和特巡警的兄弟们看见杨某一出现,就冲上去把杨某控制了,杨某当时承认有大约10克左右的冰毒藏在龙潭村一机耕道边上的火砖堆里面,我和他巡警的人马上就对杨某进行搜身,未发现有携带的毒品,随即在杨某的指认下,我们在龙潭村路边的火砖堆里面找到了一袋冰毒,量有点大,在现场杨某也承认这包冰毒是他从别人手里拿的,准备卖给邓某,他叫邓某眼镜。6、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7日晚22时许,我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名叫杨某(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区9组)的人涉嫌贩卖毒品,后邓某以购买冰毒为名,电话联系杨某。后邓某与杨某电话联系后,约定交易地点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潭村9组路边。我们民警和邓某一起赶往交易地点,将准备毒品交易的杨某抓获,并在杨某身后的砖块内发现疑似冰毒10克左右,经现场初步审讯,杨某承认该冰毒是准备用来交易的。7、被告人杨某在2016年2月27日的通话记录一份,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邓某的通话记录。8、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27日21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村2组将杨某挡获,并在其身后的一处堆砌的火砖上发现一透明塑料密封袋,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9、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杨某对其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村2组一砖堆旁贩卖毒品进行指认。10、称重笔录,证实2016年2月27日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潭村2组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重量9.44克。1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6)3057号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民警于2016年2月27日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证人曾某、邓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等证据收集在案,均能证实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贩卖数量为16.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四笔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邓某、张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安某的出庭证言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过程相互吻合,均能证实被告人杨某准备将藏于身后火砖堆里的冰毒贩卖给邓某时被民警挡获,且被告人杨某也在被挡获的第一次讯问中对此予以了承认,被告人杨某当庭翻供未进行合理解释,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本案有特情的介入,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典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