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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263号

陈剑锋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2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个体户,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为粤S×××××的小轿车沿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镇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合辉大酒店对出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赵某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穗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