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李孟孟。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胜前。委托代理人矫永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四层。负责人徐达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孟孟与被告何胜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何胜前的委托代理人矫永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孟诉称,2015年4月1日20时0分许,权赫次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品冠宾馆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孟孟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孟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权赫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孟孟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何胜前,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李孟孟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1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3982.5元、误工费11947.7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40.8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74988.4元。原告李孟孟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74988.15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胜前赔偿。诉讼费要求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胜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权赫次系肇事司机,被告何胜前系鲁B×××××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李孟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0分许,权赫次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品冠宾馆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孟孟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孟孟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孟孟不承担事故责任,权赫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孟孟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部皮下血肿、头部外伤、视神经挫伤(右)、眼挫伤(右)、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前臂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身体多处挫伤,并行血肿切开引流术2次。2015年5月17日,原告李孟孟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2149.35元。原告李孟孟主张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2016年1月28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孟孟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孟孟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0天;3.被鉴定人李孟孟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出院后误工期限为34天。”原告李孟孟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孟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由肖光超护理30天,并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3982.43元(48453元/年÷365天×30天×1人),其主张护理费3982.5元。原告李孟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90天,并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11947.31元(48453元/年÷365天×90天×1人),其主张误工费11947.75元。原告李孟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李孟孟之父母分别系李足庆(1958年10月25日生)、焦延华(1958年10月14日生)。焦延华与李足庆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李孟孟。原告李孟孟与配偶肖光超生育一子,即李振祖,2008年10月9日出生。原告李孟孟主张被扶养人系母亲焦延华及儿子李振祖,并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1240.8元(焦延华24016元/年×20年×10%÷1人+李振祖24016元/年×11年×10%÷2人)。原告李孟孟还主张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5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对原告李孟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年×56天)、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56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何胜前,其驾驶员权赫次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何胜前为鲁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孟孟不承担事故责任,权赫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胜前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其驾驶员权赫次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何胜前承担。因被告何胜前为鲁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何胜前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21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年×5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240.8元(焦延华24016元/年×20年×10%÷1人+李振祖24016元/年×11年×10%÷2人),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7828.8元(76588元+61240.8元)。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5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982.5元、误工费11947.75元,计算数额均过高,本院支持其护理费3982.43元(48453元/年÷365天×30天×1人)、误工费11947.31元(48453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1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37828.8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560元、护理费3982.43元、误工费11947.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71587.89元。其中原告的车损费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21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37828.8元、交通费560元、护理费3982.43元、误工费11947.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69587.89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587.89元(169587.89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958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孟孟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孟孟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958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胜前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孟孟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6200元,由原告李孟孟承担6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13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李孟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审 判 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