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136-2号申请执行人钱从华。委托代理人钱从春,系申请执行人钱从华之弟。被执行人刘绪军。钱从华与刘绪军买卖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绪军给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绪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其立即给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缴纳申请费650元。2016年6月3日,本院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刘绪军所有的陕G7F7**号小轿车。2016年6月7日,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刘绪军给付钱从华50000元,于2016年6月7日给付钱从华25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前每月给付5000元。申请执行人钱从华放弃利息,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绪军所有的陕G7XX**号小轿车的扣押,并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协议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189号案件的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绪军所有的陕G7XX**号小轿车的扣押。被执行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吴治衡
审判员 吴侦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魏志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