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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4民初143号

王金兰诉杨发才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民初14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廷跃,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廷跃、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7年1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1998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杨顺梅,2004年1月16日生育长子杨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一间三格的砖木结构瓦房,举办婚礼仪式时,原告父母配送原告苗族嫁妆银项链1条,民族服饰麻布裙子1套,被告家送给原告银项链1条、银项圈1个及苗族裙子4套。因我与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嫌弃我所生小孩是女儿,经常打骂我,在我生小孩还未满月就强行要求我做劳动,直至2004年1月16日长子杨某甲出生后情况才有所好转。2008年我们一起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因我与其他男同事聊天就打骂我,因此,我与被告分开各在一方务工。2011年春节期间,我回家看望小孩时,再次遭到被告的打骂,我于2012年农历1月15日外出务工至今。现双方分居4年多,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小孩18岁止,共计人民币14400.00元;共同财产砖木结构三格瓦房一间平均分割;返还原告银项链2条、项圈1个、苗族裙子5套,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并非同居关系,因双方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的结婚证,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没有意见,但我不同意分割财产,我们在一起生活10年左右,原告外出8年,所建盖房屋是我与老人一起建盖的。其没有照管家庭和抚养小孩,所以我不同意其要求分割财产分和抚养小孩的诉请,且要求原告支付我她外出这8年以来的小孩抚养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小孩如何抚养?2、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3、原告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办理婚礼时,原告父母及被告家共配送原告苗族裙子5套、银项链2个、银项圈1个;2、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办理婚礼时,原告父母及被告家共配送原告苗族裙子5套、银项链2个、银项圈1个。被告质证认为,对2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属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情况,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8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杨顺梅(在外打工),2004年1月16日生育长子杨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小孩的性别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于2012年农历1月15日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期间,于2006年共同建盖了一间三格砖木结构的瓦房。双方举办婚礼时,原告父母赠送原告苗族嫁妆银项链1条,民族服饰麻布裙子1套,被告家赠送原告银项链1条、银项圈1个及苗族裙子4套,上述项链、裙子、项圈现均由被告保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未及时沟通,且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双方各在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结合本案实际,长女杨顺梅已年满17周岁,其外出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故原、被告无需支付其抚养费。长子杨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较妥,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但根据本案实际,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外出的8年,一直是其独自抚养小孩,要求原告支付其这8年以来的小孩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本案中,三格砖木结构的瓦房由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建盖,系家庭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原告可就该房屋的分割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父母赠送原告的银项链、苗族裙子以及被告家赠送原告的银项链、银项圈、苗族裙子均属于原告专用的生活用品,系其个人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由被告归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苗族裙子5套、银项链2条、银项圈1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海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