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2013年4月7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戴白色口罩到翔安区马巷镇××超市旁巷子口,盗走被害人洪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中豪”牌二轮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戴白色口罩、携带套筒等作案工具,至翔安区新店镇的停车棚内,欲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时被洪某2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金属套筒、口罩等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3528元。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物证作案工具金属套筒、口罩及电动车等物,电动车合格证、车辆保修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被害人陈某1的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辩解其未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戴白色口罩到翔安区马巷镇西亭村日××超市旁巷子口,盗走被害人洪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中豪”牌二轮摩托车。
二、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戴白色口罩、黑色镜框的眼镜,并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套筒,至翔安区新店镇的停车棚内,欲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雅迪”牌电动车时因被洪某2发现并拦停。被告人吴某某即电话报警称被他人阻拦,并趁机将随身携带的套筒丢至一旁的草丛中。民警到场后,缴获被告人吴某某丢弃的套筒,并将被告人带回接受调查。经鉴定,被盗未遂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528元。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当日被公安机关查扣眼镜1副、白色口罩1个、现金227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手续,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4月7日因盗窃电动车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其中在2015年所犯盗窃罪中亦是盗窃电动车并被缴获套筒一把。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物证雅迪牌电动车、金属套筒、口罩、眼镜等物,提取笔录,证实本案被盗的赃物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查扣作案工具金属套筒、口罩、眼镜等物的情况。7.电动车合格证、车辆保修卡、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未遂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528元。8.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戴白色口罩至马巷镇西亭村日××超市旁巷子口的案发现场盗走被害人洪某1的中豪牌二轮摩托车,后驾驶该车经过集美大桥进岛的情况。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佩戴黑色镜框眼镜和白色口罩,至位于新店镇祥吴村上吴12号之一的停车棚内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之女吴某辨认出上述监控视频截图的男子均是其父被告人吴某某。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出现在新店镇祥吴村上吴12号之一的佩戴眼见、白色口罩的男子系其本人。出现在集美大桥进岛方向的驾驶二轮摩托车佩戴白色口罩的男子系其本人。10.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初花费3000元购买一部中豪二轮摩托车,尚未挂牌亦尚未开具购买发票。2016年1月18日22时许,其将车辆停放在西亭村日××超市巷子里即回家休息,至次日11时许要使用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遂报警。邻居的监控有拍摄到摩托车被盗窃的情况,监控的时间比实际时间快了二十多分钟。1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19时许,其将前日刚购买的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洪某2的停车棚内。2016年2月18日8时许,其骑自行车去上班,该部电动车仍停放在停车棚内。当日15时许,其接房东电话告知有小偷用脚踢其电动车一下致警报器报警,后小偷被抓住的情况。12.证人洪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8日10时7分许,其通过监控见一佩戴白色口罩的男子走进其楼房的停车棚内,遂出门查看,不一会即听到警报器报警,即跑至门外将该男子拦停。该男子自称来租房子,并自行报警说被人强行拦住,再等警察的过程中,该男子将一个小铁件丢到旁边的草丛中,其上前捡起发现是一个套筒并质问对方是何物,对方即不再说话。警察到场后,其和警察一起查看监控,发现是该男子用脚踢电动车致警报器响起。警察即带走该男子。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吴某某的女儿,吴某某平时没有戴眼镜和口罩。吴某某自从2015年年底刑满释放后与其母亲租住在湖里区后坑社的房子,该房子是其母亲租赁的。其母亲于2016年2月18日去上海务工,所租赁的房子并没有退租,其母亲当天拨打吴某某的电话,吴某某未接听,不知去哪里。吴某某刑满释放后没有去工作,经常出门但不知做何事,其母亲叫吴某某一起到上海务工,但吴某某不去,听其母亲说,吴某某经查出门去打麻将。14.被告人吴某某的庭审供述,证实其2015年年底刑满释放后未去找工作,其本人并没有近视,其于2015年2月18日至新店镇祥吴村的停车棚内有佩戴眼镜、白色口罩并随身携带一个套筒。其前次犯盗窃罪被集美法院判刑所盗窃的财物亦是电动车,且同时被缴获了套筒一个。监控视频截图上佩戴白色口罩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集美大桥进岛方向的男子系其本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集美大桥进岛方向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是其本人,但时间是在2016年的2月份,在监控视频上会有体现,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在马巷向一朋友所借,其驾驶要回岛内,但该朋友怕其借后不还,又雇请一部私家车跟随在后,在半途以不借了为由将其拦停并骑走摩托车。经查,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盗走摩托车的佩戴白色口罩的男子以及随后佩戴口罩驾驶摩托车经过集美大桥进岛方向的男子均是其父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亦在庭审时供认集美大桥进岛方向的监控中佩戴白色口罩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系其本人。案发现场以及集美大桥进岛方向的两处监控视频能够准确反映被告人吴某某出现在监控的时间均为2016年1月19日的上午。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洪某1停放在案发现场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吴某某所盗走的事实。被告人辩解其出现在监控的时间是2016年2月份,辩解的车辆来源与去向,均得不到任何证据印证,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仅是无意用脚踢了电动车一下,并未用手触摸电动车,行为不构成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反常佩戴黑色镜框眼镜、白色口罩并随身携带套筒等作案工具,进入他人停车棚内,刻意用脚踢踹他人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在被人发现拦停后,即将随身携带的套筒丢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本起行为中用脚踢踹电动车的表现与盗窃分子作案时先行试探所盗电动车有否启用报警器的惯常手段相符,又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套筒,且对自己的反常着装、随身携带作案工具不能给出合理可信的解释,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被他人发现而未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另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被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271元,用于执行财产刑。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眼镜1副、白色口罩1个、金属套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良生
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
人民陪审员 梁贤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