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2377号原告袁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孟伟,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教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恋爱,此后多次分分合合,××××年××月××日因为一个小生命的偶然出现不得已登记结婚,同年3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被告长期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同时对婚姻不忠诚,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由于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并非原告陈述的“是因为一个小生命的偶然出现不得已登记结婚”。实际情况是双方高中、大学均为同班同学,彼此了解,共同组建了家庭,一起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被告十分珍惜原告及家庭。第二、被告认为,本次矛盾的根源是因为被告的母亲摔伤卧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将母亲接至家中照料,而原告不乐意,导致夫妻矛盾。假使原告认为因此影响了其生活,被告以后会更加妥善处理类似的事情。第三、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当中,吵架不是没有,但并非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长期辱骂甚至殴打”。实际上,由于原告性格内向,经常生闷气,偶尔发生肢体接触都是原告发起攻击,而被告基本上是攥住原告两只手以自保。第四、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对婚姻不忠,与事实不符,纯属无中生有。结婚以来,被告忠于妻子和家庭,照料孩子,一直在努力付出。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通过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误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为同一高中的校友,但彼此不太认识,高三复习班时,双方同在一班复读。之后,双方共同考取同一所大学,并同班就读。1996年,双方在上大学三年级时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近年来,因为原告袁某认为被告存在第三者,加之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双方发生了一定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吵打。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高中复习班和大学同班同学,从大学三年级开始自由恋爱,在经过多年的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也较好,并生育一女;近年来,由于原告袁某认为被告存在第三者,加之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双方发生了一定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吵打,但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也主要是缺乏信任和交流沟通所致。如被告张某甲能够注意改正与其他女性的交往方式,与原告加强交流沟通,消化矛盾,并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家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