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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646-1号

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新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新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3民初646-1号原告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云,总经理。被告金新安,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新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金新安在湖北水方健身有限公司15%的股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新县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金新安在湖北水方健身有限公司15%的股权予以冻结。即:在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出售、转让、抵押、或作任何产权处理等交易活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扶 辉

审 判 员 杨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黄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