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5刑初54号

杜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2月17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安向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安向阳货物损失780000元,哈密地区钢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到期后杜某某未履行,安向阳于2009年11月1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向杜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杜某某仍未履行。2010年6月23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交由我院执行。因杜某某长期外出躲避法院执行,我院多次到其家中寻找未果。经查,自2012年以来,杜某某每月有4000余元工资收入。2015年2月13日,杜某某支付安向阳赔偿款10万元,并与安向阳达成和解协议,安向阳表示不再向杜某某追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宋某的证言,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回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温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搜查笔录,羁押证明,收款条、和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酌情从轻处罚;该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代理

审判员  刘 森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