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毅力外加剂厂,组织机构代码L2360465-1,住所地宜宾县高场镇大明村河口组。负责人廖明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84404125U,注册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捌柒路44号司前税务分局4楼,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光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新,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毅力外加剂厂(以下简称外加剂厂)诉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加剂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加剂厂述称,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驻四川宜宾市兴文县龙塘煤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提供了速凝剂45吨,单价1200元/吨,合计货款54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就上述货款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及管辖。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按照月利息3.5%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中宇公司从来没有在四川宜宾市兴文县龙塘煤矿承揽工程,更没有成立任何施工组织,项目部根本不存在,中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在原告处购买速凝剂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办人不是中宇公司员工,与中宇公司从来没有任何委托代理关系。项目部购买速凝剂经办人的行为对中宇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未对经办人的个人身份、授权委托手续、任命文件等进行审查、核实,原告的过失造成有人冒名交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向行为人主张,原告将中宇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购买速凝剂经办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建议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市兴文县龙塘煤矿项目部在兴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登记注册,其印章无网络编码,也未在兴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印章管理系统中查询到,被告中宇公司否认设立项目部,否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欠条上经办人已涉嫌假冒被告中宇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因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毅力外加剂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春燕
代理
审判员 何保均
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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