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067号原告梁念海。被告郭世法。
原告梁念海与被告郭世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日七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13万元、6万元、4.5万元、6万元、10万元,合计52.5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归还。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2.5万元。3、2015年11月19日在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的5万元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的5万元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12月20日在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的13万元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12月22日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的6万元转账凭证一份;2016年1月9日在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的6万元转账凭证一份;2016年2月2日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的1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日七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13万元、6万元、4.5万元、6万元、10万元,合计52.5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2016年11月、2016年1月1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30日,均按月利率2%计息。因上述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梁念海与被告郭世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世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世法应当归还原告梁念海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息、3万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息、13万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息、6万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息、4.5万元自2016年1月3日起计息、6万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计息);
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郭世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郭世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1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永平
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廖晓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