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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700号

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7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学校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6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6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华俊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