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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刑初46号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无文化,农民,2001年8月28日因其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7月15日因其盗窃被山东省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17日因其盗窃被该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2007年6月5日因其盗窃被该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2010年4月因其盗窃被七台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14日因其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3日因其犯盗窃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王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勃利县新华街半分利便利店北侧胡同内伺机入户盗窃。当其来到该处居民王某某家平房时,见外房门市房门已锁,马某某推开该门市房窗户进入院内。马某某见正房门已锁,然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正房的窗户准备入室盗窃时,被王某某回到家中发现,马某某翻墙跳入西邻丁某某家平房院内,藏在门洞的厕所里。王某某报警后,勃利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马某某抓获。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人丁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螺丝刀、钳子各一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有财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认定其具有累犯、坦白的情节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种类及刑罚幅度得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未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马某某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沿涛

代理

审判员  冯海洋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