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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640号

桐乡市耀润电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徐广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桐乡市耀润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徐广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640号原告桐乡市耀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陈有标。委托代理人刘庭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徐广雄。被告徐广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耀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润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虹公司)、徐广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耀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庭清,被告三虹公司、徐广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磁芯等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签收并使用,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货款409290.51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徐广雄担保并承诺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至少支付3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耀润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虹公司支付货款409290.51元及利息12908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二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徐广雄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三虹公司、徐广雄共同辩称,对货款金额被告三虹公司予以确认。对被告徐广雄承担连带问题,我方认为被告徐广雄作为被告三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商务函中签名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被告三虹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对价原则,应当由被告三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徐广雄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支付利息问题,我方认为目前被告三虹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已无能力支付,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耀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三虹公司、徐广雄质证意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三虹照明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徐广雄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三虹公司、徐广雄质证意见:无异议。2.商务函原件一份、对账单传真件九份、入库单原件六份、来料请检单原件二份、来料换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对此予以签收、使用,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409290.51元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被告三虹公司确认尚欠409290.51元货款,被告徐广雄确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虹公司、徐广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货款金额被告三虹公司予以确认,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徐广雄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三虹公司、徐广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三虹公司、徐广雄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三虹公司、徐广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再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开始,原告耀润公司与被告三虹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磁芯等产品,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1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三虹公司对账确认,被告三虹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货款429290.51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三虹公司出具《商务函》,明确被告三虹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货款429290.51元,并注明:“以上欠款请贵司相关负责人查明原因,于本月底前及时付清欠款。在货款未支付完成前,我司将给予停止供货,并保留法律追缴的权利!款项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广雄作为三虹公司的代表,在“法人或欠款人签名”处代表三虹公司签名,但未在“保证人签名”处签名。被告徐广雄在《商务函》另备注:“本人确定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必须汇款再(至)少叁万元正,特立此据。徐广雄。”随后,被告三虹公司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2万元,至今尚欠货款409290.51元。原告多次追收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广雄在签署上述《商务函》时为被告三虹公司的股东,负责对外采购及对账。2016年1月25日,被告三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绍显变更为被告徐广雄。

本院认为,被告三虹公司对于尚欠原告耀润公司磁芯等产品货款409290.5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债务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徐广雄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徐广雄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1日《商务函》中,虽然明确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徐广雄并未在“保证人签名”处签名,只是作为被告三虹公司的代表在“法人或欠款人签名”处代表三虹公司签名。原告主张“保证人签名”处位置不够,因此被告徐广雄未在“保证人签名”处签名,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徐广雄备注的“本人确定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必须汇款再(至)少叁万元正,特立此据。”等内容,该备注并未明确被告徐广雄同意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备注应视为其作为三虹公司代表向原告作出的对货款付款期限的承诺。双方签订《商务函》后,也是由被告三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被告徐广雄个人并未支付货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徐广雄主张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徐广雄在《商务函》中签名及备注的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除《商务函》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广雄同意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广雄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虹公司尚欠原告耀润公司货款409290.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货款涉及的货物均于2014年10月前交付被告,且《商务函》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应于“本月底”即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承诺从2015年9月起每月至少支付3万元,但至今只支付2万元,剩余货款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乡市耀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290.51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乡市耀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16.49元(原告桐乡市耀润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颖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