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6民初63号原告张某某,女,四川省金川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母亲),女,四川省金川县人。被告张某某,男,四川省金川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金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达成“原告由被告抚养,暂时随原告母亲生活三年,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的协议。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生活费用,三年期满后,被告也未接回原告进行抚养,原告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原告现在江油就读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三年级(五年教育制),被告分别在2015年10月、11月、12月给原告各打10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打300元人民币,合计3300元人民币。现原告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不能独立生活,因此被告有义务承担抚养费。同时,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读书需要每月3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被告拒不承担,更不增加抚养费用。同时,原告母亲系农民,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现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现正在上学,仅靠原告母亲一个人抚养其生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现原告的生活困难可想而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8年6月按照每月800元人民币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2010年6月28日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婚生女,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达成“原告由被告抚养,暂时随原告母亲生活三年,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300元的事实;3.2016年4月27日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和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系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2013级全日制五年制学前教育专业五班学生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2015年期间,被告一直青海、阿坝县打工挣钱抚养原告,2015年的抚养费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了。2016年1月23日支付原告300元后,2016年2月23日开始其就没有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因被告赡养其父母,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某某具有被告主体资格;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8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3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共计4602元的事实;3.2013年6月28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3000多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婚生女。2010年6月28日,原告之母张正香与被告张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原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暂时随原告母亲张正香生活三年,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300元”协议。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共计4602元。原告张某某现系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2013级全日制五年制学前教育专业五班学生,于2018年7月毕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6月28日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6年4月27日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和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2014年4月至2018年6月的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止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1556元[27个月×428元(34203÷12×0.3÷2)],扣除4602元,余6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从2016年7月起至2018年6月止,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当月的抚养费428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加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