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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22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张裕华、杨旺元、叶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张裕华,杨旺元,叶爱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12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164号,组织机构代码485726586-9。

法定代表人:桂跃,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松祥,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向阳,系该行员工。

被告:张裕华,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杨旺元,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叶爱梅,女,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诉被告张裕华、杨旺元、叶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于2016年6月7日来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裕华、杨旺元、叶爱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董应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