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381号
原告:卢光新,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束俊,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张霞林,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卢光新与被告束俊、张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俊、张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光新诉称:束俊与张霞林系夫妻关系。束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05年6月24日向卢光新借款20000元,于2005年10月7日向卢光新借款10000元,束俊向卢光新出具借条2份,当时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此后,卢光新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延未还。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卢光新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束俊、张霞林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束俊于2005年6月24日向卢光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束俊于2005年10月7日向卢光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此后,卢光新向束俊、张霞林多次催讨,两被告拖延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2日,离婚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3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卢光新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卢光新提交的借条2份,证明束俊两次向卢光新借款的时间、金额情况;3、本院在庐江县民政局调取的束俊与张霞林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离婚登记的时间;4、卢光新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束俊向卢光新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束俊与张霞林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卢光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光新要求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两被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束俊、张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光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束俊、张霞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岳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丁 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