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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244号

何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曾用名:何旋,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合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家辉、代理检察员刘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何建来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二区宏祥园10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蓝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2、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何建来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二区宏祥园15栋1单无楼下被害人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10元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3、2016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何建来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二区宏祥园15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的蓝色五羊牌电动车盗走。综上,被告人何建盗窃三次,涉案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22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何建来到宏祥园欲再次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何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购买电动车的票据等相关材料、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建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建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