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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41号

许丽丽与临海市括苍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许丽丽,临海市括苍中心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丽丽。

委托代理人:凌庆淼。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市括苍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临海市括苍镇溪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锦燕,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华,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丽丽因与被申请人临海市括苍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丽丽申请再审称:1、许丽丽自1987年11月经招聘进入中心卫生院从事护理岗位到2004年5月8日临海市卫生局颁布临卫(2004)31号通知止,工作17年,中心卫生院未为许丽丽缴纳养老保险,中心卫生院应予补偿养老损失赔偿金156570元。2、2004年后,中心卫生院应当按同期同类在职职工的标准(高保)缴纳,但实际仅按个体工商户标准(低保)为许丽丽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许丽丽每月少拿2800元。3、同理,许丽丽既然可与在职职工同工同酬,故中心卫生院应予补偿住房公积金损失28800元及每年的奖金差额40000元。4、中心卫生院提供的《会商纪要》没有参会人员签名及卫生局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上,许丽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中心卫生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许丽丽系法定退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基数、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的范围。3、许丽丽主张的奖励补差,无相关应得多少奖励的证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许丽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许丽丽再审提出的养老金损失赔偿、高保差补及住房公积金损失等问题不属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原一、二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许丽丽提出的奖金补差问题,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原一、二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会商纪要》,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实质关联,也未影响到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许丽丽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许丽丽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丽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