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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784号

许宜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7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青村镇钟家村XXX号被害人王艳开设的浴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价值人民币8310.43元的黄金项链1根及现金人民币57.50元。案发后,上述项链已追缴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害人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王艳人民币五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