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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569号

关贤云与魏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贤云,魏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569号原告关贤云,工地电动吊篮出租。被告魏俊。

原告关贤云诉被告魏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建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贤云诉称: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魏俊在潜江承包御景豪庭外墙涂料工程,过程中向原告关贤云租用七台电动吊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后经结算被告魏俊欠吊篮租赁款3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了欠条,但吊篮租赁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吊篮租赁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结算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魏俊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6月1日在潜江承包御景豪庭外墙涂料工程,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关贤云总计租用七台电动吊篮。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三台,租赁期限为90天,每套吊篮设备每天租金50元,合每月总租赁款为4500元,另缴纳押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吊篮进出场费用1000元。同年10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四台,租赁期限为60天,每套吊篮设备每天租金50元,合每月总租赁款为6000元,另缴纳押金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吊篮进出场费用12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魏俊欠原告关贤云吊篮租赁款30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6月底还清欠款,逾期不还,则从6月11日开始按月息9点计息。逾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赁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篮租赁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贤云支付吊篮租赁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建国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