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328号
原告:严芹花。
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松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严芹花为与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手套加工费合计13895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文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芹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手套。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38950.08元,并承诺2016年5月1日前付清,由其法定代表人董松泉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加工手套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加工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芹花加工款合计13895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文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