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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4908号

仲亚维诉周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仲亚维,周宝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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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4908号原告仲亚维,女,196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凤莲,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柱,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仲亚维与被告周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访雄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郭��、李一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亚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仲亚维起诉称:被告周宝柱向原告借款二万元,约定于2004年9月30日还款一万元,2005年9月30日还款一万,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二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宝柱偿还原告仲亚维借款人民币二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宝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宝柱向原告仲亚维借款两万元,原告仲亚维将此款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周宝柱,其后,被告于2003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仲亚维人民币贰万元正。还款方式:分期2004年9月30日还款壹万元正,2005年9月30日还款壹万元正。”该借条落款处有周宝柱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7日。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周宝柱未偿还过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一张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仲亚维与被告周宝柱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宝柱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仲亚维要求被告周宝柱偿还借款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仲亚维借款本金二万元。如果被告周宝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宝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访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鑫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