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麦盖提县城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陕西省蓝田县人,系该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瑞玲,女,汉族,1972年02月10日,河南省兰考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瀛湖路3号(兴华都市花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
负责人:周瑞,系该公司副经理。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盖提县昆仑公司)诉被告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金汕润和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安康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安康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新疆金汕润和公司、陕西安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做出(2015)麦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新疆金汕润和公司、陕西安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疆金汕润和公司、陕西安康公司均提起上诉,2016年2月26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31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盖提县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戴瑞玲,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周瑞、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金汕润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金汕润和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麦盖提县沙漠大酒店等工程提供商砼,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4739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739000元欠条(另2000000元由新疆宏伟旅游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出具欠据),但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739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26734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疆金汕润和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公司一致辩称:1、原告诉求与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向金汕公司主张。2、陕西公司承建的工程是由金汕公司发包给我们,但是商品混凝土是由金汕公司给我们公司供应,在结算工程款时,金汕公司将该商混的钱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并且我方与金汕公司、宏昌棉业的案件已经在喀什中级法院审理。3、所谓的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739000元欠条,是原告方非法胁迫我公司出具的欠条,我公司已向麦盖提县公安局报警,恳请法院通过110报警系统进行查询。4、根据原告方的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认为原告方所诉缺少诉讼主体,原告所述的4739000元并非这么多,原告陈述的是由两个人出具的欠条与事实不符,据我方了解,金汕公司共计欠原告方100余万元,由于2014年宏昌棉业公司并未向金汕公司支付代建费用,金汕公司也没有给我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据此金汕公司与原告方找到宏昌棉业公司的负责人胡庆忠要钱,经金汕公司、原告及宏昌棉业公司的负责人胡庆忠三方协商,由胡庆忠承担商混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并出具了一份200万的欠条,根本不存在原告方所述的2739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方债务已由其他人承担,在法律上这种非真正连带责任已经灭失,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费用缺乏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9000元及违约金267344元是否有事实依据,该货款及违约金应该由谁支付。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1、出示2015年10月23日由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承诺书,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商混货款2739000元的事实。2、出示2014年3月11日由原告与金汕公司签订的商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17条签订的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证明违约金的问题及该合同事实的真实性。被告新疆金汕润和公司未出庭质证。经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质证,质证意见一致如下:对于证据1,其一,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认为欠条上的公章是假的,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申请鉴定;其二,此份欠条来源是非法的;其三,该欠条与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主体是不一致,签合同的是金汕公司,打欠条的是喀什分公司,因此明显不符合常理,谁买货应由谁付款,其四,商混浇筑后要进行强力回弹检测并提供报告,仅凭欠条无法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数量。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方应当提供检测报告,送货和发货的清单及产品质量合格证,综合证实实际交货数量。对欠条不认��。对证据2,合同是原告与金汕公司签订,与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方无关,合同中金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显保并不是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代理人。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严占均签署的欠条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并不是尹显保3、合同中第8条,对于属于单车的抽检必须有相应人员签字并确认。第14条第一项、第三项,均约定由原告方需要在浇筑完毕后30日内向需方(即本案新疆金汕润和公司)提供检测报告。3、对违约金要求过高,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予以下调。第17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属于结算清单需有金汕公司的四个人签字才有效。综上,原告方仅凭合同方之外的一个人出具的一份真伪不明的货款欠条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金汕润和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向麦盖提县沙漠大酒店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垫层和基础每5000立方结清全部款,以此类推。基础以上,每五层结算一次,结清全部砼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10日内结清所用的全部砼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本案被告新疆金汕润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其他商砼站的混凝土,如违约,需方付给供方(本案原告)总工程款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陕西安康公司承建的麦盖提县沙漠大酒店提供混凝土,后又向陕西安康公司承建的宏昌建材市场、麦盖提县刀郎文化园运送商砼。在2015年10月23日,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原告麦盖提县昆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麦盖提县昆仑公司商砼款贰佰柒拾叁万玖仟元整,并加盖了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麦盖提县昆仑公司与新疆金汕润和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陕西安康公司承建的麦盖提县沙漠大酒店提供商砼,并向被告陕西安康公司承建的的宏昌建材市场、麦盖提县刀郎文化园运送商砼,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陕西安康公司欠原告商砼款27390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陕西安康公司辩称的”陕西安康公司承建的工程是由金汕润和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由新疆金汕润和公司供应,在结算工程款时,新疆金汕润和公司将该混凝土费用从陕西安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被告陕西安康公司与新疆金汕润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事宜,可由双方另行解决,而本案中,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公章,可以证明,被告陕西安康公司认可原告确实向其承建的三处工程提供商砼,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提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欠条上所加盖的公章系假章,且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已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欠条上的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因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鉴定申请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新疆金汕润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提出调证申请,申请调取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麦盖提县公安局接处警系统及喀什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系统记录中尹显林报案记录。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报案记录只是一个记录,没有处理结果,系尹显林单方表述,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申请不予考虑。对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及其喀什分公司申请调取麦盖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麦盖提县沙漠大酒店、宏昌建材城的混凝土结构检测报告书,因原告向被告陕西安康公司承建的麦盖提县沙漠大酒店、宏昌建材城提供商砼,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陕西安康公司作为商砼使用方,有权要求并知道原告向其工地提供商砼是否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提供的,故本院对该调证申请不予考虑。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新疆金汕润和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商砼确实用到被告陕西安康公司承建的麦盖提县沙漠大酒店,并向被告陕西安康公司承建的其他��设工程提供商砼,进行结算的也是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故被告新疆金汕润和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加盖了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公章,其盖章行为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应由被告陕西安康公司承担。被告新疆金汕润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限责任公司货款2739000元;
二、驳回原告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受理费30850.76元,减半收取1542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俊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