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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838号

左洪全与七台河华联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左洪全,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桃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838号

原告:左洪全,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连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桃山支公司。

负责人:孙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左洪全诉被告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桃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左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桃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洪全诉称:原告系吉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2015年12月8日12时15分许,齐曾文驾驶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黑KXXX**重型普通货车/黑K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931KM+200M附近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造成相对方向左洪全驾驶的吉AXXX**轻型普通货车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两车在道路中心线东侧相撞后,造成吉AXXX**轻型普通货车车厢脱落砸到由北向南王忠兵驾驶的吉CGXX**号小型轿车前部,造成张明全、王云峰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曾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洪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明全、王云峰无责任,王忠兵无责任。经了解,黑KXXX**重型普通货车/黑K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5775元-50元+200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1470元,不足部分由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总计21386.5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齐曾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洪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明全、王云峰、王忠兵无责任。2、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吉AXX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左洪全。3、驾驶证。证明左洪全具有驾驶资格。4、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损失价格为25775元,其中含残值50元。5、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评估支付拆解费250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470元。7、齐曾文驾驶证。证明齐曾文具有驾驶资格。8、黑KXXX**重型普通货车/黑K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公司。9、保险抄单。证明齐曾文驾驶的黑K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黑K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未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系吉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2015年12月8日12时15分许,齐曾文驾驶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黑KXXX**重型普通货车/黑K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931KM+200M附近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造成相对方向左洪全驾驶的吉AXXX**轻型普通货车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两车在道路中心线东侧相撞后,造成吉AXXX**轻型普通货车车厢脱落砸到由北向南王忠兵驾驶的吉CGXX**号小型轿车前部,造成张明全、王云峰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曾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洪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明全、王云峰无责任,王忠兵无责任。原告车损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25775元,其中含残值5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25725元(已扣除残值5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1470元,合计29695元。另查,黑K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黑K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

本院认为:齐曾文驾驶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与左洪全驾驶的车辆相撞,对此造成原告车损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齐曾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齐曾文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桃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洪全车损等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27695元的70%,即19386.50元。以上合计21386.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桃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8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华连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冮雪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