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292号原告张生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世祥,男,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起东,男。
原告张生才与被告张起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卫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生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世祥与被告张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才诉称,2013年12月18日债务人冯小军向原告张生才借款1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张起东以及案外人刘杰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张起东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生才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1月18日(农历2013年12月18日)债务人冯小军向原告张生才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启东以及案外人刘杰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张起东辩称,利息多少不清楚,签字是事实,保人是事实,我不同意垫钱。不应该我一人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农历2013年12月18日)债务人冯小军向原告张生才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启东以及案外人刘杰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生才与债务人冯小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起东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建禄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起东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生才借款本金1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卫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