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578号
原告:成兴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系湖北省宁远县秀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子英。(未到)
委托代理人:肖登亮,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成兴旺诉被告高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其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翠玉、卢玲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成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被告高子英的委托代理人肖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兴旺诉称:2014年,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多次借钱,并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两张,总计金额为15000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子英辩称,原告让被告为其介绍工程,为此消费花费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该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另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既没有消费,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成兴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元。被告高子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对证据一中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对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条上两种字体,签名处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字,但借条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该借条本院对被告进行了释名,告知被告可依法申请笔迹鉴定,而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未向本院说明该借条出具的成因,故本院对该100000元借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表示有异议,被告只认可其中50000元的转帐,另100000元的转款直接转给案外人方胜学,且方胜学和原告有多笔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成兴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高子英。同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成兴旺人民币100,000元(注方学胜玖万元,高子英),借款人高子英。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号:62×××00)向银行卡(户名:方胜学,卡号:62×××96)转账90,000元(原告陈述方胜学的银行卡系被告指定的汇款账号,余款1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对自身债务的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50,000元,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抗辩称金额100,000元的借条并非被告书写,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中,关于该借条本院已对被告进行了依法申请笔迹鉴定的释名,而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对该借条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未按时不定来院说明该借条出具的成因,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子英偿还原告成兴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成兴旺均已交纳),由被告高子英负担,被告高子英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支付给原告成兴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盛其华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日
书 记 员 李湘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