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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3566号

曾焕发与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康湖护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焕发,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康湖护老院,谭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566号原告曾焕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14。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艳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伟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志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公民身份号码:×××4214,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莞市黄江康湖护老院,地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伯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谭志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公民身份号码:×××4214。

原告曾焕发诉被告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湖房地产公司)、东莞市黄江康湖护老院(以下简称康湖护老院)、谭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焕发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玉、被告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成、被告东莞市黄江康湖护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伯昌、朱桦、被告谭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焕发诉称,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因发展房地产项目需要,自2008年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8年6月2日借款20000000元,2008年9月22日借款250000元,2011年1月7日借款2000000元,2011年2月24日借款3000000元,2011年3月7日借款3000000元,2011年7月14日借款2000000元,2011年8月23日借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6日借款3000000元,2012年4月1日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双方对借款以及利息进行核算确认自2008年6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前的借款本金39250000元及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为54702430元,总额为93952430元并同时约定了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同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与谢岗镇政府协商处理自有的东谢见字(2003)第045号土地及房产进行出让或立项销售文件予以归还原告的该笔债务或以该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抵偿原告的该笔债务。且被告康湖护老院、谭志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的暂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约定期满后,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不但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更没有按照协议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价抵债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50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54702430元,共计9395243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以392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4、被告康湖护老院、谭志成对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当时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在东莞市谢岗镇投资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酒店室内装修,因为酒店装修不断要投入资金,不断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在东莞市的项目也有信心,不断借款给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后来酒店的项目做不下来,就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对借款的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当时也协商一致,但希望法庭主持调解,体谅被告的经营状况予以调整。

被告东莞市黄江康湖护老院辩称,担保协议对被告康湖护老院的签章无效。担保协议上被告康湖护老院的印章不是真实的印章。被告康湖护老院的真实印章中间有五角星,从被告康湖护老院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因此担保协议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代表被告康湖护老院在担保协议上的签名无效,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并不是被告康湖护老院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取得任何被告康湖护老院的法律授权,其行为属于无效代理。其代表康湖护老院在担保协议上的签名无效。担保协议关于被告康湖护老院的担保责任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康湖护老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提供担保,此担保行为本身就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康湖护老院没有签署过任何担保协议,担保协议中关于被告康湖护老院的签名盖章均为无效;被告康湖护老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也不具备任何担保的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本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康湖护老院对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康湖护老院的合法权益。

被告谭志成辩称,被告谭志成是给被告打工的,被告的老板是被告谭志成的叔叔,要求被告谭志成提供担保是担心借款后款项转移给被告谭志成,被告谭志成是确认这笔借款,意见与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谭伟雄,任职执行董事。被告康湖护老院于2013年7月10日经东莞市民政局发放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显示运营方式为自筹自资,业务范围为养老、提供医疗、康复,被告康湖护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谭伟雄,后于2013年8月6日经批准变更为许磊。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月,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其中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交付现金500000元,于2008年6月2日委托东莞市发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19500000元;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22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为2%/月,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委托东莞市发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指定的东莞市康湖酒店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月,约定于2011年6月1日还清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委托东莞市发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委托东莞市发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被告谭志成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同日委托东莞市发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委托东莞市发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元;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月,其中现金交付8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指定被告谭志成的账户转账支付1420000元;同日委托东莞市发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月,其中110000元现金交付,同日委托东莞市发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其余2890000元;被告康湖房地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月,同日原告委托东莞市发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元;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月,同日原告委托东莞市发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指定的东莞市康湖酒店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康湖护老院、被告谭志成、案外人谭伟国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约定经核算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自2008年6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39250000元,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拖欠上述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合计5470243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有借款还清本息为止;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处置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康湖护老院名下的土地、房产等财产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以上述财产抵偿案涉债务,被告谭志成、康湖护老院、案外人谭伟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确认书项下本金总数额、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也包括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签订协议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以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康湖护老院的财产抵偿债务。经审查,上述《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落款处被告康湖护老院的印章由谭伟雄签名并加盖了显示“东莞市黄江康湖护老院”的印章,该印章中心为空心,并没有显示有五角星。被告康湖护老院主张被告康湖护老院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6日经批准由谭伟雄变更为许磊,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时谭伟雄并不是被告康湖护老院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被告康湖护老院的授权,加盖的印章也并非被告康湖护老院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被告康湖护老院从未使用上述印章,对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也从未提供担保;且被告康湖护老院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担保无效,被告康湖护老院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康湖护老院提供的2015年7月3日公章备案回执显示被告康湖护老院备案印章中心显示有五角星,而同日的收缴公章证明显示收缴的印章中心也显示有五角星。对此,原告认为《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的印章是否真实、是否使用虚假印章无法核实,但被告康湖护老院实为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实际投资人谭伟国以及谭伟雄投资的,拥有100%的股权,因签订上述协议时谭伟国提供被告康湖护老院的资产作为担保,并取得被告康湖护老院实际唯一股东谭伟雄签名确认,被告康湖护老院现在由谭伟雄、谭伟国出租给广东广弘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康湖护老院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确认签订协议时已经知悉被告康湖护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已进行变更,谭伟雄不再担任被告康湖护老院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谭志成则主张借款发生时被告康湖护老院由谭伟国经营,法定代表人为谭伟雄,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康湖护老院提供担保,于2013年变更为许磊,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时由谭伟国加盖印章,当时谭伟国称印章是之前经营时留下来的。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借款协议》、《借据》、《收款委托书》、《借款合同汇总》、《借款合同》、《见证书》、汇款凭证、《委托汇款情况说明》、被告康湖护老院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关于同意东莞市黄江康湖护老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复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委托合同》、《函》、《排查报告》、《委托银行划缴税费协议书》、《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及本案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6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3925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借款协议》、《借据》、《收款委托书》、《借款合同汇总》、《借款合同》、《见证书》、汇款凭证、《委托汇款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谭志成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在《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经结算截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为54702430元,而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折算为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54702430元。而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应以39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谭志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志成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谭志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康湖房地产公司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志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康湖护老院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根据《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加盖的“东莞市黄江康湖护老院”的印章中心显示没有五角星,而根据被告康湖护老院于2015年7月3日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以及收缴的印章中心均显示有五角星,存在明显差异;其次,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在被告康湖护老院2015年7月3日变更印章备案之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康湖护老院曾使用加盖在《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上的印章;最后,《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落款处被告康湖护老院的签名由谭伟雄签订,而当时谭伟雄并非被告康湖护老院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有证据证明谭伟雄取得了被告康湖护老院的授权,而且原告当时已知悉谭伟雄并非被告康湖护老院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本院对《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担保)协议(2012年12月前)》加盖的“东莞市黄江康湖护老院”的印章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康湖护老院并不具有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康湖护老院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焕发借款本金人民币39250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焕发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54702430元;

三、被告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焕发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9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谭志成对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曾焕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31元,原告曾焕发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志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杰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肖 亮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5页共1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