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003号
原告:乌苏市西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苏市西湖镇。
法定代表人:吐逊别克,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芮凤辉,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镇干部,住乌苏市。
被告:林恒勇,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
被告:付彩风,系林恒勇之妻,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乌苏市西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镇政府”)与被告林恒勇、付彩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吐逊别克的委托代理人芮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恒勇、付彩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湖镇政府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西湖镇政府与被告林恒勇、付彩风签订《富民安居房安置合同》,约定林恒勇、付彩风购买由西湖镇政府开发建设的位于乌苏市西湖镇友好南路苏堤小区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99.25㎡,单价为1730元/㎡,总房款为171703元。现该房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林恒勇、付彩风使用,但林恒勇、付彩风仅支付房款141000元,剩余房款30703元至今未付,西湖镇政府遂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林恒勇、付彩风向西湖镇政府支付房款30703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林恒勇、付彩风共同负担。被告林恒勇、付彩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西湖镇政府与被告林恒勇、付彩风签订《富民安居房安置合同》,约定林恒勇、付彩风购买由西湖镇政府开发建设的位于乌苏市西湖镇友好南路苏堤小区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99.25㎡,单价为1730元/㎡,总房款为171703元。林恒勇、付彩风已支付房款141000元,剩余房款3070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西湖镇政府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林恒勇于2014年12月10日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暖气费收据,证明该房屋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于林恒勇、付彩风使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林恒勇、付彩风从西湖镇政府处购买房屋1套,该房屋已竣工并交付,林恒勇、付彩风未向西湖镇政府支付全部房款,故西湖镇政府要求林恒勇、付彩风支付剩余房款307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林恒勇、付彩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恒勇、付彩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西湖镇人民政府支付房款30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投递费84元,合计367元,由被告林恒勇、付彩风共同负担(原告已交费用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