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270号
原告:余中良,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明珠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保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中良诉被告张健、第三人安徽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时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桃、被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XX峰、第三人安徽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第三人安徽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修护合同书,约定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支付部分工程款,而且防水工程也得到被告的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也已得到签字确认,双方已清算。被告共欠防水工程款236860元至今未付。被告租赁承包第三人的房屋经营巴厘岛假日酒店,该���屋所有人是第三人,作防水应是房东提供房屋的适租义务,被告推托按法理上讲该防水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防水工程竣工清算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连带支付防水材料、工程款236860元。
被告辩称:1、第三人是建设单位,有五年保质义务。2、被告只是自立维权,找原告维修,该行为使第三人受益,被告的行为是无因管理,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3、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维修属实,具体数额待庭审查明后确认。第三人述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该防水修护合同当事人,因此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第三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被告将该工程对外发包,没有征得本公司同意及认可,本公司对该工程情况不知晓。3、原告要求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中良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主体资格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二、《安徽省凤台县滨河湾南区商贸城防水修护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证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及明确了结算方式;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乙方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合同书,第三人不知情,同时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约定和权利义务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双方当事人: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凤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配套工程服务中心、余中良。第三人不是合同一方,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凤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配套工程服务中心是由余中良承包经营,该中心已于2014年5月解散撤销,一切债权债务均属余中良个人,因而,余中良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三、工程竣工验收单两份及工程清单两份,证明原告维修的工程量及欠款数额;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合同结合,能够印证涉案房���出租方为第三人,维修原因是涉案房屋存在严重渗漏情况,维修费用高达40余万元,该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质证意见:该合同签订及验收都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该房屋是否需要维修,需要经过鉴定,第三人房屋经过验收合格后才出租给被告。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房屋漏水情况照片一组,证明房屋漏水及维修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费用应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反映不出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房屋是2013年8月租赁给被告,合同签订为2014年3月,是否��水、以及渗水原因,无法确定。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通过对现场漏水情况进行核实,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与第三人的往来信函,证明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反映所承租房屋存在严重渗漏,对渗漏情况瑞达公司是了解的,可以证明维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待核实,没有第三人公章,是否本人所签需要核实。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维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原件在(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72号卷中,证明涉案房屋验收时间,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涉案房屋承担五年质保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能证明房屋经过验收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收条及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收到房屋维修费5000元,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收到18万元,证明被告因房屋渗漏的问题,已经支付维修费185000元,该笔费用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质证意见:收到钱属实,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维修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第三人为所有人和开发商,第三人应对房屋承担五年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维修房屋,第三人受益,构成无因管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滨河湾南区商贸城租赁合同》,第三人将滨河湾南区商贸城1号楼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楼体多处渗水,并将渗水情况多次书面告知第三人,让其派人维修。第三人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既未派人维修,也未书面告知被告自己维修。为使租赁房屋能够正常经营,被告(甲方)于2014年3月20日,和原告(乙方)签订了《安徽省凤台县滨河湾南区商贸城防水修护合同书》。主要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工程地点。
三、渗漏情况:大楼顶层内渗现象严重,墙体渗漏面积多数出现在边梁及窗沿下部、中间墙体也有多处渗漏现象。由于该楼顶层上面保温层已经做好,同时也有大量的管道、钢架无法拆除,做防水保护,为了保护建筑质量,营造居住环境,必须进行防水保护维修。
四、防水修复内容:1、大楼顶层现浇板防水注浆;2、楼体墙面防渗漏维护;3、雨量严重时须临时堵漏止水。
五、工程造价(按实际产生量计算):1、楼面防水注浆每米200元,不足1米的按1米计算,料由甲方提供。2、墙体防渗、防漏,每处3000元/㎡,不足1㎡的按1㎡计算(包括聘请外墙蜘蛛人及内墙专业施工人员,不计日工,修好为算,料由甲方提供)。3、临时应急堵漏止水工人出工每次200元/人,料由甲方提供。
六、权利义务。
七、安全管理。
八、安全问题处理。
九、验收方式:已产生的工作量,由甲方安排统一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保修期5年。如出现其他渗漏点,不在已修点的中间的,乙方不承担一切责任,如需维修,工程量另计。
十、结算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的维修点,按50%支付工人的生活费用,余款年底结清。甲方或业主需要规范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由甲方或业主提前支付等条款。甲方张建签名,乙方凤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配套工程服务中心盖章及余中良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次维修,于2014年3月20日开工,至2014年10月20日竣工,共维修7、8、9层墙面渗漏52处,9楼顶注浆防水15处,临时止水修护207个工日。该工程经过淋水实验,维修处无渗漏,并由甲方��责人储斌签字验收。经结算:1、墙体内渗维修59平方米,单价3000元,计款177000元,2、楼顶注浆止水18米,单价200元,计款3600元,3、临时维修用工207个工日,单价200元,计款41400元,4、垫付材料款67000元,合计289000元,被告支付180000元,尚欠109000元未付;第二次维修于2015年1月2日开工,至2015年4月6日竣工,共维修7、8层墙体渗漏26处,临时止水修护113个工日。该工程经过淋水实验,维修处无渗漏,并由甲方负责人储斌签字验收。经结算:1、墙体渗漏维修26平方米,单价3000元,计款78000元,2、临时维修用工113个工日,单价220元,计款24860元,3、垫付材料款30000元,合计132860元,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127860元未付;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及材料款236860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份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及材料款216860元,拖欠至今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徽省凤台县滨河湾南区商贸城防水修护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是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及材料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滨河湾南区商贸城租赁合同》另行主张。被告抗辩维修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该维修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健偿还原告余中良工程材料款21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时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