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922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冠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镇北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郑胜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维东,江苏冠全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平与被告江苏冠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全食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民、被告冠全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维东、孙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诉称,2013年3月底开始,我受被告法定代表人聘用,主持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生产,被告对我提供的服务至今未支付分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我于2015年1月23日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五日后于2015年2月3日,该委员会征询我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我表示不同意,该委员会告知我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2013年3月底至2014年4月的服务报酬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冠全食品公司辩称,关于程序方面,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江苏省高院适用调解仲裁法的意见,原告不同意仲裁继续审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规定中对起诉的时效没有做出规定,应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时效,即原告应当在接到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征询函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法院虽然受理也应当驳回起诉。关于实体方面,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主张5万元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王平就其与被告冠全食品公司之间的报酬事宜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3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并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王平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冠全食品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冠全食品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屠宰和生猪收购,应属于畜牧业,股东为陈松和季晖,法定代表人为季晖;
二、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为王平的仲裁申请书、征询书、2016年1月21日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的快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单,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和诉讼时效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5日起诉期是对仲裁裁决实体不服起诉的期限,本案不适用;
三、陈忠、李珍进的证明及陈丰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平和陈永喜自2013年3月开始受被告冠全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主持被告冠全食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被告冠全食品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给陈永喜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永喜和原告王平受被告冠全食品公司委托全权为其代办屠宰各项业务,虽然授权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但原告王平实际为被告冠全食品公司主持工作至2014年4月受伤时止;
五、白驹中心卫生室、大丰市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份、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平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冠全食品公司处工作时因外伤后腰背部疼痛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疗费用由被告冠全食品公司全额支付;
六、盖有被告冠全食品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2份、税务登记证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食品卫生许可证1份、大丰市人民政府大政复(2007)107号批复、开户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无农害农产品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平为被告冠全食品公司主持工作期间,持有这些证件开展正常工作,为被告冠全食品公司的职工;
七、被告冠全食品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为被告冠全食品公司要求原告王平到大丰环保局办理环评手续时提供,原件交至大丰市环保局,证明原告王平为被告冠全食品公司工作,申报相关手续;
八、一企一档资料封面原件1份,证明封面内容虽书写填报人是陈永喜,但填写人是原告王平,盖有被告公章,原告为被告工作;
九、(2014)大刘民初字第0152号案件中陈永喜提交的录音材料、通话清单,证明陈永喜、原告王平主持被告冠全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为工作频繁通话,原告王平确是为被告冠全食品公司履行职务;
十、陈永喜案件中李珍进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永喜作为原告在案件中的陈述,证明原告王平事实上是为被告工作,受伤后离开被告冠全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被告冠全食品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冠全食品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属于畜牧业;
二、对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为王平的仲裁申请书、征询书、2016年1月21日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的快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征询是一个特殊程序,原告应当在收到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征询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征询本质上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结论,在省高院意见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时效规定;
三、陈忠未到庭,对其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法庭认为该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则质证意见为其叙述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对陈丰来的证明系其本人出具的无异议,但因其未到庭,对证言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李珍进出具的证明,因其本人在原告为陈永喜的案件中出庭作证,认为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基本反映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合法事实,原、被告之间应是租赁式的承包关系;
四、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冠全食品公司曾于2013年3月30日向陈永喜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期限为两个月,该证据是陈永喜在零租金承包被告冠全食品公司期间因季晖出国为了便于证明陈永喜承包的身份向季晖请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王平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五、对原告提交的白驹中心卫生室、大丰市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份、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三性均有异议,另根据原告王平提供的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内容不能得出原告是腰椎骨折的结论,在该报告中出院诊断腰椎骨折事宜是存在疑问的,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王平受伤与被告冠全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具有关联性;
六、对原告王平提交的盖有被告冠全食品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2份、税务登记证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食品卫生许可证1份、大丰市人民政府大政复(2007)107号批复、开户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无农害农产品证书复印件中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书中盖有被告冠全食品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案件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得,即使原告持有该组证据也不能得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的结论。
七、被告冠全食品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得,即使原告持有该组证据也不能得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的结论。
八、对原告提交的一企一档资料封面原件1份的三性有异议,原告需举证证明文字系其书写,从证据形式上看只能说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公司承包人陈永喜向有关部门填报了资料,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与被告冠全食品公司存在工作关系的目的;
九、(2014)大刘民初字第0152号、0186号案件中的录音材料、通话清单,根据对通话内容的审核,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录音是在原告或陈永喜具有不当目的的情况下录制;
十、陈永喜案件中李珍进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永喜作为原告在案件中的陈述,王平与陈永喜的陈述相互矛盾,李珍进的证词可以基本反映陈永喜不是被告冠全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聘用,双方是零租金承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工商登记查询表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征询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人证言、(2014)大刘民初字第0152号、0186号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平主张与被告冠全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劳动报酬,但其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为被告冠全食品公司提供劳务,接受冠全食品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所提供劳务为被告冠全食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冠全食品公司对其提供的劳务进行考核并发放工资,即原告王平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媚
代理
审判员 宋晶晶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亿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