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512号

李卫俊与卢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卫俊,卢爱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12号原告李卫俊。被告卢爱凤。

原告李卫俊与被告卢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爱凤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卢爱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起诉要求1、被告卢爱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爱凤未进行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卢爱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爱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卢爱凤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爱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唐爱霖

代理

审判员  刘 禹

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