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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执158号

黄敏聪与黄匡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敏聪,黄匡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黄敏聪,男,1977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黄匡夏,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在执行黄敏聪申请执行黄匡夏关于身体权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匡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匡夏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黄匡夏经过“四查两查”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匡夏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扶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光席

代理

审判员  任贤华

代理

审判员  甘晏全

审 判 长  唐光席

代理

审判员  任贤华

代理

审判员  甘晏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