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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终135号

王改与张富强、奚宏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改,张富强,奚宏远,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女,汉族,1947年1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101团。委托代理人徐为东,第六师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强,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陈涛,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宏远,男,满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奚猛,男,满族,1957年6月1日出生,公务员,住五家渠市。系被告奚宏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北路供电巷五区文艺路。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光辉,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改因与被上诉人张富强、被上诉人奚宏远、被上诉人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房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为东,被上诉人张富强及其委托代理陈涛,被上诉人奚宏远的委托代理人奚猛,被上诉人德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5时15分许,张富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沿五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路段时,与王改驾驶的沿五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改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3012315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2日,王改因此事故在第六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5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合计73584.45元,其中,张富强垫付医疗费8095元。出院后,医生给王改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腰椎骨折(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骨折);3、胸椎骨折(胸4、6、7椎体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头皮挫伤;6、脑挫裂伤;7、创伤性湿肺;8、慢性胆囊炎;9、右侧内外踝骨折。医生给王改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4周;3、定期拍片复查,右踝部支具外固定4周;4、如有变化,我科随访。2015年8月3日,王改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进行鉴定。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新天诚法临鉴字62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14根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2、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为取出内固定术,评定为9000元;4、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为此,王改支付鉴定费2700元。还查,1.王改于1947年11月6日出生,现年68岁;自2012年,从河南省来到新疆五家渠市居住至今。2.2010年4月12日,奚宏远在乌鲁木齐市4S店购买了车号为新A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裸车价为72980元。提车后,奚宏远办理了各项手续,并交纳了一年的交强险。3.2011年4月,奚宏远授权其父亲奚猛将该车辆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鲍某,鲍某以德美房产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奚宏远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协议;4.2011年5月30日,鲍某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案外人谭海军并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5.2015年6月,张富强从王成(音)处购买了该车辆。6.车号为新A号的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出厂日期为2010年2月9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99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暂住证、社区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六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发票、住院费结算票据、交警队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照片、门诊预交金票据、车辆买卖协议书、证人鲍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范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富强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本案中,涉案车辆新A的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时间是2010年2月9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99年12月31日。奚宏远于2011年4月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鲍某,鲍某又于同年5月转让谭海军,该车辆自2010年2月9日注册登记后未再进行检验,故自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涉案车辆属于年检合格能够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奚宏远与鲍某代表德美房产公司在此期间发生的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奚宏远、德美房产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王改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王改主张直接由张富强承担80%的主要责任,自己承担20%的次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改要求张富强赔偿医疗费73584.45元、伤残赔偿金105822.72元(27558元12年32%)、护理费16555.2元(49668元÷360天120天)、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24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王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8982.37元。对王改主张误工费16555.2元,因与王改的实际情况及劳动能力不符,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改在住院期间,张富强垫付原告王改医疗费8095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张富强应赔偿王改各项经济损失159090.9元(208982.37元80%-8095元)。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9090.9元;

二、奚宏远、德美房产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3976.8元(王改预交),由张富强负担3499.6元,王改负担477.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改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方的误工费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68岁已经到退休年龄,但上诉人是农民,没有退休工资和养老金,靠捡废品为生。上诉人正是在捡废品的路上被被上诉人张富强撞伤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对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由侵害方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误工费16555.20元;

二、此案肇事车辆经过五次转卖,上诉人要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仅判决由上诉人张富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富强辩称,上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涉案车辆没有交强险,也没有经过年检,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奚宏远辩称,涉案车辆奚宏远在出售时仅是交强险过期,其他手续齐全,故本案责任应由最后一次转让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德美房产公司辩称,未购买过涉案车辆,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改育有四个子女,家境均一般。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此案涉事车辆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富强驾车致上诉人王改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富强所驾车辆登记于初始购买人奚宏远名下,奚宏远已将该车出售他人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虽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过户手续,但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对新车主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但不属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王改主张连环购车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改已达退休年龄,有四个子女,属于被赡养对象,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仍在从事劳动及相关收入情况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王改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院长审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李大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