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再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威斌,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晓元。再审申请人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与被申请人顾晓元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审查后作出(2011)晋民申字第33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红梅、贺冰鸽,被申请人顾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申字第68号和(2005)并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改判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4)迎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表现为:
一、上述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纠纷”,明显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为公房出售合同纠纷,包括腾房、过户,根本不是“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纠纷”。
二、上述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2)法发第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通知》第三条规定,明显不当。该《通知》颁布时,国家还未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其适用范畴不包括公房出售纠纷。
三、裁定结论明显失去公平,导致申请人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和法律长期得不到贯彻执行。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法发第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的职工,双方依据单位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集资新建售房的方案》签订的《退房协议》,带有明显的行政行为和福利分房性质,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据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二审法院驳回起诉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可根据《关于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集资新建售房的方案》、《实施细则》及《退房协议》的规定,妥善协商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省电子器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星君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邱国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