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平,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水城县比德乡沙塘村麻窝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菡,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平及其辩护人叶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0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张剑平伙同张蛟、张背宝刘兵兵(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浙江八方机械公司,由刘兵兵先进入公司观察情况后通知其他人员进入公司实施盗窃,共盗走两台台式电脑(其中一台为联想牌家悦型电脑),三块翡翠挂件。经鉴定:联想牌家悦型电脑的价格为3823元,翡翠挂件的价格为5000元。2、2010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剑平伙同张蛟、张背宝等人窜至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九乐印业公司办公室,盗走两台联想牌天骄型台式电脑和一只保险箱,保险箱内有照相机、印章、证件等财物。经鉴定:两台电脑的价格为216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剑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剑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剑平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张剑平伙同张蛟、张背宝刘兵兵(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浙江八方机械公司,由刘兵兵先进入公司观察情况后通知其他人员进入公司实施盗窃,共盗走两台台式电脑(其中一台为联想牌家悦型电脑),三块翡翠挂件。经鉴定:联想牌家悦型电脑的价格为3823元,翡翠挂件的价格为5000元。2、2010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剑平伙同张蛟、张背宝等人窜至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九乐印业公司办公室,盗走两台联想牌天骄型台式电脑和一只保险箱,保险箱内有照相机、印章、证件等财物。经鉴定:两台电脑的价格为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剑平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同伙张蛟、张背宝、刘兵兵的供述;证人徐红菲、徐美香的证言;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剑平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剑平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达
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