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监3号原审原告叶某。原审被告许某。原审原告叶某与原审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第一项涉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不得再审,该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的执行。院 长 冯新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严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