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898号
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天车罗村)***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阮建伟。
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暨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王家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周航君。
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暨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安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供水服务对象。2015年2月起,被告拒不按时缴纳水费,至2015年8月,被告已拖欠水费8449.60元,并产生违约金2534.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遭到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暨安公司支付原告水费8449.60元,并支付违约金2534.88元。被告暨安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水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费8449.6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4454.0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欠水费清单中的用水量、水费金额系原告根据被告水表的用水数量及水费单价制作的水费清单,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水费8449.60元予以确认。但该清单中的违约金4454.0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的相应证据,故对违约金4454.03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水费8449.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水费844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的相应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34.88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暨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暨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计人民币8449.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诸暨市暨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小荣
审 判 员 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