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7执10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1922年4月13日生,住云南省新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某1(系申请执行人之女),女,1944年10月13日生,住云南省元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48年8月16日生,住云南省新平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杨某某、杨某3、杨某4自2014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生活费、护理费500元(履行方式:2014年7月至12月的赡养费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15年起,当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提前给付)。因被执行人杨某某未主动给付2016年1月至12月的生活费、护理费6000元,权利人孙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于2016年6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杨某某于2016年6月7日一次性支付孙某某2016年赡养费3000元,剩余的3000元予以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执1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文勇
审判员 潘千荣
审判员 李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谢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