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4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同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3月认识,1993年2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刘某某近三年来常在外喝酒、唱歌,致使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亲朋好友劝说亦未果,故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33号5幢二单元7-1住房。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同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3月认识,1993年2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能够相互沟通、交流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4月28日,因被告刘某某在外喝酒至深夜,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原告李某某遂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郭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