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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初25号

原告新北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热力公司、鸡西泛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鸡西市新北方食品有限公司,鸡西市热力公司,鸡西泛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初25号原告鸡西市新北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恒公路36号。法定代表人关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伟,身份证号×××,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被告鸡西市热力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文化路南永安街东侧原卫校锅炉房。法定代表人庄宏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胤,身份证号×××,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用户服务处副处长,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团结委1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泛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恒公路。法定代表人王仁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铁锋,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北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公司)与被告鸡西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鸡西泛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5月12日公开开某某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炜及委托代理人周大伟、被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胤、赵翠霞、被告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北方公司诉称:原告是2002年成立的食品加工企业,被告热力公司2014年8月份未经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在紧邻原告的西北侧建成一座大型的区域供热锅炉(被告泛华公司投入土地,热力公司投入资金并运营)。该锅炉是烟尘和粉尘的扩散性污染源,未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环保和规划审批,且在食品加工企业的季节性风向的上风侧,炉灰排渣口、上煤口、烟囱分别距原告车间外墙17米、40米、43米。该锅炉运行期间,原告的前后院和房顶等处随处可见该锅炉飘落的煤灰等污染物,即该锅炉事实上已经对原告造成了污染。上述原因导致原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申请换证而进行的现场审查未通过,食品生产证被取消,原告企业停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从根本上消除对原告的环境污染,满足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及政府有关部门对食品加工企业周边环境的要求;2、二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1003.04万元(包括停产期间的预期利益损失241.62万元、玉米收购订单合同违约赔偿396.963万元、银行贷款及个人借款利息155.55万元、员工工资及五险一金88.16万元、车间及冷库维护费用6万元、固定资产折旧等114.75万元。上述损失暂按6个月内解决问题计算,如超过此期间,按实际损失主张);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费用。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

一、热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工业园区内的供热建筑不是热力公司投资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也不是热力公司的。

二、原告被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是自身原因及周边污染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厂区内有一个未经过任何处理的排放黑烟的较矮的烟筒,排放的烟尘直接落入厂区,是严重的污染源;上风口有矿山救护队烟筒排放黑烟;原告单位紧邻鸡恒公路,公路上通行车辆较多,车辆排放的尾气、散落的渣土、卷起的尘土均是严重的污染源;隔墙的重汽修理厂,进出重型汽车较多,场内有煤堆灰堆,亦是严重的污染源。原告提交的审查报告、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是2015年9月份作出的,此时热力公司尚未开炉生产,无烟气排放及灰渣排出,即原告被停产与热力公司无关。

三、热力公司排放气体达标,排渣系经过水处理的、无污染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

一、锅炉房建设用地不是泛华公司提供的,原告主张泛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锅炉房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为泛华公司提供与原告公司周围是否有烟尘、粉尘污染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原告厂区内外有多个污染源,一是原告自己的供热锅炉房、烟囱、露天煤堆,且原告的供热锅炉没有除尘、脱硫设备,加之烟囱较矮,排出的烟尘都落入厂区,给厂区造成污染;二是原告相邻企业有一个重型车修理厂,与原告仅一墙之隔,车辆进出维修,排除烟尘、煤尘、粉尘,亦是污染源;三是原告厂区上风头有鸡西市矿山救护队,该单位也有供热锅炉和排烟的烟囱,供热季节烟囱排除的粉尘吹向原告厂区一侧,产生的烟尘对原告造成污染;四是原告厂区紧邻鸡恒公路,公路上行驶的运煤车、运土车等重型车辆都是柴油车,车辆产生大量尾气,在行驶过程中吹起的煤灰、粉尘也会飘落到原告厂区内。鸡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局)在2015年9月下达给原告的《对申请人规定条件的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审查报告》)中指出“厂区周围有烟尘、粉尘污染源”,但并未有明确的指向。由其应当说明的是热力公司在食药局在2015年9月22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核查时热力公司尚未开栓供热,即使是厂区周围有烟尘、粉尘,也并非来自热力公司。另外,根据《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中的有关规定,即使没有原告所述锅炉房排污污染源,原告厂址所在区域仍存在对原告食品安全不利的污染源。综上,原告请求泛华公司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新北方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告公司的房产汇总共15页(四份房照,一份土地使用证)。意在证明原告房屋的使用性质及土地使用范围。证据三、2015年9月24日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一份、审查报告一份。意在证明由于二被告2014年供热导致原告周围有粉尘,2015年9月24日原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被准许。证据四、照片36张,录像12段。意在证明二被告在不同的时间内对原告的环境造成了污染,同时证明二被告答辩状中所述没有造成污染,排放均为青烟与事实不符。证据五、1、2012年-2014年审计报告三份;2、2015年企业资产报告一份;3、企业在岗人员工资表一份;4、建设银行贷款催缴通知书一份;5、黄白玉米订购合同40份。意在证明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卫生、食品生产许可未被准许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证据六、王某某、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王某某、邵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原告的污染源来自于热力公司。证据七、环评报告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企业的筹建、投入生产使用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新北方公司对证人王某某、邵某某出庭作证的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开某某陈述第2项不合格“厂区有杂物、地面灰尘、防尘防蝇防虫防鼠设施未达到要求”与报告不符,认为厂区杂物可以随时整改,不会被列入不合格项,扒皮场地系给鲜玉米扒皮的场地,由于工艺需求,不可能封闭,且无必要封闭进行防护,在以往检查中,此问题均未被提出。被告热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显示原告自身亦有多处卫生不合格,原告周围有多处污染源,证据三未具体指明原告未被准许食品许可的具体污染源,该许可作出时,热力公司尚未供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能说明是撤销食品许可作出的现场审查时间拍摄的,热力公司除在起炉时外,排放的均是经过除尘的白色气体,原告提供的照片也能证实此事实;对证据五中1-3、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未经营期间的营业损失无关,证据2、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证据5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且该证据性质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实际造成了违约,违约损失是多少,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审计报告不能证实企业经营情况,且2015年后因经济形势变化,经营状况亦发生变化,认为证据2、3仅能体现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不能体现企业有无损失发生,认为证据4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5速冻项目并未被停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该证明未显示扒皮场地符合环保标准,且该证据显示原告的污染源有炉渣,若热力公司炉渣造成环境污染应由环保部门依法确认。被告泛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显示原告自身亦有多处卫生不合格,原告周围有多处污染源,证据三未具体指明原告未被准许食品许可的具体污染源,泛华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热力公司一致;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热力公司一致,但未提出需要证据5证人出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认为即使原告建厂时符合环境要求,亦不能证明其投产后符合被授予食品生产的要求,原告厂区炉渣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向热力公司一样进行洗尘处理,且其炉灰堆紧邻扒皮场地堆放,其烟囱冒出的黑烟亦在环评报告中有体现,证据七不能证实原告投产后不存在污染源。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记载原告食品生产现场核查不合格的原因有二:一是周围有粉尘污染、二是扒皮场地不合格,并未明确指出热力公司与原告被停产的关系,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被告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电子文件可以显示照片及视频拍摄时间均系案涉锅炉投入使用之后,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四仅能体现热力公司的烟尘排放外观及原告场地外观,不能证实案涉锅炉对原告造成了污染,故对原告认为案涉锅炉对其造成污染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五-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五-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五中1-3、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据五1-3、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五-4不能直接体现与本案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六与证据三的内容有矛盾之处,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确认;证据七原告未提供原件,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热力公司在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审查报告、决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自身条件不符合生产条件;审查作出时热力公司未进行供热,无烟尘排放,故原告卫生不合格与热力公司无关。证据二、排污核定表、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各二份。意在证明热力公司烟筒所排放的气体均达标。证据三、照片十九张。意在证明原告厂区及厂区周围有多处污染源,其厂区污染与热力公司烟囱无关,热力公司气体排放是经过除尘处理、达标的,煤灰排放是经过水处理的,对原告均无污染。原告新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原告自身原因是在基本不合格事项内,真正不符合条件的原因是烟尘和粉尘,热力公司在2014年开始供热,食药局在2015年发现问题吊销原告食品生产许可;认为证据二只能证实热力公司缴纳排污费的时间和标准,不能证实其烟尘排放符合标准;认为证据三热力公司属于违法建筑,热力公司未提供相关审批建设手续,其建设违反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泛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新北方公司、被告泛华公司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证据一记载内容及证人王某某、邵某某出庭陈述,原告自身原因系导致食品生产许可未被准许的独立原因,故对证据一关于原告自身卫生不合格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二仅是热力公司缴纳排污费用的明细,不能证明其排放达标,原告对证据二证明目的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仅起到描述原告厂区周围情况的作用,不能证实其要证实的问题,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泛华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泛华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泛华公司经营范围与污染源无关。证据二、决定书、审查报告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身不符合审查要求,这也是食药局不授予原告食品生产许可的原因,审查报告未明确指出具体污染源,原告所在区域存在多处污染源,与热力公司无关。证据三、照片九张。意在证明:1、原告厂区有锅炉房烟筒,煤堆自身构成污染;2、与原告紧邻的汽车修理厂造成烟尘粉尘污染;3、原告南侧矿山救助队有烟筒且在原告的上风口,直接给原告造成污染;4、鸡恒公路过往车辆排放烟尘粉尘;5、热力公司锅炉房烟筒与原告平行,不能给原告造成污染。原告新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实泛华公司未造成污染,泛华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与供热锅炉场地之间的关系、规划审批手续;认为证据二在案涉锅炉投入使用前原告食品生产符合要求,审查报告中涉及原告的事项是基本合格,而非不合格;认为证据三原告建设时即存在锅炉,存在矿山救护大队,均未对原告生产造成影响;照片可以体现原告在案涉锅炉的下风口。被告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新北方公司、被告热力公司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泛华公司非案涉锅炉的经营者,即非侵权行为人,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认证意见同对热力公司证据一、证据三的认证意见。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新北方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公司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鸡恒公路36号,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方便食品、冷冻饮品生产、销售。鸡冠区产业园坐落于鸡恒公路附近,泛华公司系鸡冠区产业园的土地开发单位。2014年,为保证鸡冠区产业园冬季供热,热力公司负责经营位于新北方公司西北方向的供热锅炉,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初起至次年4月底。2015年9月,新北方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依照食品生产相关管理办法,需重新申请。2015年9月22日,审查员王某某、邵某某在对新北方公司现场审核后,作出审查报告,内容:审查组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方便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于2015年9月22日对申请人其他方便食品规定条件进行了审查,共计查出:符合条件33项;基本符合2项,分别是:1、生产车间个别地方墙面、地面、棚顶不符合要求,熟制车间封闭不严;2、洗手更衣布局不合理,与生产车间交叉,墙面、地面不符合要求;不符合2项,分别是:1、厂区周围有烟尘、粉尘污染源;2、扒皮场地污染较重。经综合评价,核审结论为不符合规定条件。新北方公司在审查报告下方签字:“无意见、同意”并盖章确认。2015年9月24日,食药局作出(鸡)未许字[2015]第001号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内容:新北方公司,你单位申请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经审查,不符合该项目规定要求,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理由为现场核查不符合规定条件。如不服从决定,你单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作出后,新北方公司停产,未进行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查员王某某、邵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对审查报告部分内容进行说明:不符合2项,分别是:1、“厂区周围有烟尘、粉尘污染源”特指的是新北方公司西北侧供热锅炉场地内存放的原煤、炉渣以及产生的灰尘、粉尘、烟尘;2、“扒皮场地污染较重”特指的是新北方公司扒皮整理场地卫生条件差。后王某某、邵某某出庭作证,指出扒皮场地卫生条件差是指防护不合格,无法达到防尘、防鼠、防虫、防蝇的要求。另查明:扒皮场地系新北方公司经营速冻玉米项目中对玉米进行扒皮作业的场地,该场地构造为顶棚彩钢瓦,四周敞开式围栏。审查员出庭时表明原告若认为自身整改合格,可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热力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未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食品生产许可证系相关行政部门根据食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效期为三年。本案中,原告因食品生产许可证即将到期申请换证,食药局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原告存在1、“厂区周围有烟尘、粉尘污染源”、2、“扒皮场地污染较重”两项不合格项目,故作出审查报告列明上述事项,并据审查报告对原告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原告据此认为热力公司经营的锅炉是导致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被许可的原因,并向热力公司及泛华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审查报告系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环境、生产条件能否保证其生产食品质量安全的评定,并非是对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评定,其能否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的证据还要具体判断。首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查员出具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表示“厂区周围有烟尘、粉尘污染源”中的“周围”特指原告西北侧的供热锅炉,“烟尘、粉尘”指的是供热锅炉的煤堆、炉渣堆产生的烟尘、粉尘。审查报告作出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我市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初,即在审查员现场核查时,热力供热锅炉并未使用,即使热力公司已经为供热开始储备煤,但未供热时也不可能产生炉渣。且依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自身及原告周边存在多处煤堆、烟囱,审查员在审查报告中的“周围”与情况说明、出庭作证中的“特指西北”互相矛盾,故审查报告、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中关于第1项不合格的相关内容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即不能据此认定热力公司经营供热锅炉与原告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被许可有因果关系。其次,审查员出具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表示“扒皮场地不合格”是防护不合格,无法达到防尘、防鼠、防虫、防蝇的要求。依据现场勘查的情况,扒皮场地系顶棚彩钢瓦,四周敞开式围栏、未封闭的场地。原告抗辩扒皮场地系对鲜玉米扒皮的场地,因工艺需要不能进行封闭。但依据生活常理,通风需求并非只有四围敞开一种方式,另有其他可以通风的措施(比如粮库采取的通风措施),原告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扒皮场地卫生不合格是其自身原因,亦系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被许可的独立原因,与热力公司经营的供热锅炉无因果关系。第三,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被许可并非行政机关强令停业的行政强制措施。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可在整改后继续申请许可证,原告未对自身项目进行整改即停止经营,系其对自身经营权利的处分。原告如其自身不合格项目均整改达标后仍未被许可,可据具体情况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热力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热力公司、泛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鸡西市新北方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83元,由原告鸡西市新北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清

代理

审判员  冯 莹

代理

审判员  李凤霞

人民陪审员  滕淑英

人民陪审员  李宏军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白 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都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