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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执101号

陈大宝、陈大宝等与周倍丽、高堂耀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大宝,周倍丽,高堂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1执10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1执101号申请执行人陈大宝,女,1933年1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倍丽,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本市。被执行人高堂耀,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本市。本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陈大宝与被告周倍丽、高堂耀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周倍丽、高堂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先棉祠街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周倍丽、高堂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大宝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人民币2000元计算,之后每月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周倍丽、高堂耀共同负担。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陈大宝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倍丽、高堂耀迁离上海市先棉祠街XXX号XXX室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案经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周倍丽银行存款人民币51708元(含执行费人民币620元),申请执行人陈大宝与被执行人周倍丽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陈大宝同意被执行人周倍丽、高堂耀于2016年8月15日前迁离上海市先棉祠街XXX号XXX室房屋,因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故本案不需继续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执行不足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禹钢

审判员沈文轩

审判员唐伟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曹淑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1执101号申请执行人陈大宝,女,1933年1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倍丽,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本市。被执行人高堂耀,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本市。本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陈大宝与被告周倍丽、高堂耀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周倍丽、高堂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先棉祠街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周倍丽、高堂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大宝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人民币2000元计算,之后每月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周倍丽、高堂耀共同负担。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陈大宝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倍丽、高堂耀迁离上海市先棉祠街XXX号XXX室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案经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周倍丽银行存款人民币51708元(含执行费人民币620元),申请执行人陈大宝与被执行人周倍丽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陈大宝同意被执行人周倍丽、高堂耀于2016年8月15日前迁离上海市先棉祠街XXX号XXX室房屋,因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故本案不需继续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执行不足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禹钢

审判员沈文轩

审判员唐伟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曹淑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1执101号申请执行人陈大宝,女,1933年1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倍丽,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本市。被执行人高堂耀,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本市。本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陈大宝与被告周倍丽、高堂耀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周倍丽、高堂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先棉祠街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周倍丽、高堂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大宝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迁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人民币2000元计算,之后每月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周倍丽、高堂耀共同负担。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陈大宝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倍丽、高堂耀迁离上海市先棉祠街XXX号XXX室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案经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周倍丽银行存款人民币51708元(含执行费人民币620元),申请执行人陈大宝与被执行人周倍丽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陈大宝同意被执行人周倍丽、高堂耀于2016年8月15日前迁离上海市先棉祠街XXX号XXX室房屋,因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故本案不需继续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执行不足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禹钢

审判员沈文轩

审判员唐伟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曹淑敏

审判长  陈禹钢

审判员  沈文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