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罗西街道办事处东石埠村。
法定代表人:陆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综合2号楼(蒙山大道南段沿街房***层)。
负责人:宋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洪勋,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上诉人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路平物流公司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路平物流公司就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提供的保险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沂南县公安局孙祖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杨仕银到所报称:当日18时30分,在孙祖镇晶纳硅粉厂,本人驾驶双桥半挂车(鲁Q×××××)倒车时,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缪元永撞倒在车旁石堆上,至其脚部受伤。特此证明。”对于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沂南县公安局孙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驾驶员向派出所报案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派出所已查勘事故现场以及事故属实。庭审后,原告又提交沂南县公安局孙祖派出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杨仕银到所报称:当日18时30分,在孙祖镇晶纳硅粉厂,本人驾驶双桥半挂车(鲁Q×××××)倒车时,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缪元永撞倒在车旁石堆上,至其脚部受伤,经查证属实。特此证明。”经核实,沂南县公安局孙祖派出所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所书写的“查证属实”是对杨仕银到派出所报警一事查证属实。对于上述事故驾驶员杨仕银于2013年10月23日7时52分向被告公司进行报案,报案时称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18时30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20时,缪元永因右根骨骨折(粉碎性)、右足跟部软组织损伤到沂攀峰骨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016元。2013年12月20日,缪元永到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认定缪元永的误工时间为180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缪元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缪元永出具收条一份。原、被告对于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路平物流公司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及其允许的驾驶员杨仕银应当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或相关部门报案,以便查清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本案原告的驾驶员杨仕银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方向被告报案,致使被告未能及时查勘现场。驾驶员杨仕银于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向沂南县公安局孙祖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但从该所出具的证明来看,证明所载明的事故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等均是杨仕银个人陈述,孙祖派出所并未未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因此,沂南县公安局孙祖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报案的事实,如果该报案虚假,派出所会查明事实给予处罚。报案后,公安机关不予出警,应当属于行政不作为问题,不能归咎报案人,也不能认定报案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庭后,上诉人申请了事发时的证人出庭,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事故后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或相关执法部门报案,造成了该次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损失情况无法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派出所仅证明报案情况属实,不证实事故情况属实,因此作为证明事故真实性的材料不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被上诉人报案,导致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发生事故的性质、原因。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建光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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